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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(臺灣)著作權法

第九條 (著作權標的之限制)

  •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:
    • 一、憲法、法律、命令或公文。
    • 二、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。
    • 三、標語及通用之符號、名詞、公式、數表、表格、簿冊或時曆。
    • 四、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。
    • 五、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。
  •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,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、講稿、新聞稿及其他文書。

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,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,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,屬於公有領域